《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予以准确界定,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同时,体现执法“温度”。
2022年7月7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滑县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车间一台搅拌机正在进行树脂原料搅拌生产,风机正常运行,配套的光氧催化装置未运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22年7月8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应予以立案处罚。
2022年7月15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罚9.65万元,于2022年7月18日送达。该单位未申请听证,于2022年7月26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辩称:一是该单位被查处时光氧催化装置故障未开启,但活性炭箱正常安装,抽风机正常运行,污染物通过15米烟囱排放,危害较小;二是油漆生产线在密闭车间内进行,生产时主动关闭了门窗,并使用隔间对油漆生产线进行了二次密闭;三是受疫情影响,该单位营收下降,影响企业未来的发展,希望予以理解、支持。根据调查情况,该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与事实相符。经研究,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光氧催化装置故障的情况下正常运行抽风机、主动关闭门窗、进行二次密闭”的行为属于“主动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项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该单位能够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结合中央、省、市关于疫情期间帮扶公司发展的精神,经集体研究,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单位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9.65万元的基础上减轻20%,予以罚款7.72万元的处罚决定。
对违法企业依法减轻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的适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则和结合教育原则,体现了行政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的定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在确保依法处罚到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整改到位的同时,要做到使企业“罚而不倒”,使行政处罚真正起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作用。